(2017年10月30日五河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县本级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监督力度,增强审计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县审计机关实施的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中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本规定以及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明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责任,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整改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建立健全整改督查和责任追究机制,认真做好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十五日内通知相关被审计单位,并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决议或审议意见情况,及时掌握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书面报县审计机关并抄报县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委)。
第五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二十日前,县审计机关应当将整改情况报告送交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委征求意见。
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委应当在五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送交县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应适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一)县本级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报告整改情况,未按时完成整改工作的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接受询问。
(二)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审计查出问题比较严重的,可以要求存在该问题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报告整改情况。
(三)县审计机关移送县监察机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查处的涉嫌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由接受审计移送案件机关的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查处情况。
(四)县审计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违法问题的查处情况,由县审判机关或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报告查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相关责任人处理情况和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并附存在问题整改情况清单,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和处理情况;
(三)尚未整改的原因和责任;
(四)继续整改的主要措施和整改时限。
第八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未获通过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整改并再次作整改报告;如果再次整改报告仍未获通过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的规定期限内就决议的落实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四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特殊情况需要推迟报告的,应征得县人大常委会同意。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
(一)县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有关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并及时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必要时邀请部分县人大代表参加检查或调查;
(二)预算工委在听取有关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有关工作委员会可按工作联系范围参加。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如实报告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将依法组织开展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责成有关机关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审计查出问题拒不整改的;
(二)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三)整改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如实报告整改情况的;
(五)应当追究违法违纪责任而未追究的。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审计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后,县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将其作为部门单位预算安排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整改情况应作为县人大常委会专项监督和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