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0日五河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法律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县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五)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
(八)确定县树、县花、县徽等城市标志和永久性节庆日、纪念日;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撤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不适当的执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十三)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县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及实施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建设规划;
(二)重大政府性投资安排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县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四)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七)实施基本国策和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八)本县行政区划的变动方案,乡、镇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更名;
(九)县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方案,县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十)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十一)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五)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七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相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公民、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县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应当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